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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的时候,各人的份额如何确定?

发布日期:2022-01-24 09:04    来源: 未知     [联系我们]

  分家析产的时候,各人的份额如何确定?

  析产:又称财产分析,是指财产共有人通过协议的方式,根据一定的标准,将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分属各共有人所有。析产一般发生在大家庭分家或者夫妻离婚时对财产的处理中。

  公民死亡后,共同生活人或者财产共有与继承人就财产如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一般是先析产后继承。

  1、家庭共有的产生以存有家庭关系和共有关系为前提,家庭共同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共同积累、购置、受赠的财产,只有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才能产出分割的基础,重点是区分家庭共有财产与个人专有财产与个人专有财产,个人专有财产会涉及某个家庭成员专属赠与财产或继承财产。

  2、要坚持“物尽其用”和“公平公正”的分割原则。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家析产,本质上是对物的分割,因此,要按照物权法以“定纷止争、物尽其用”作为立法宗旨,发挥物的最大效用与最大经济效益。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来说,首先会考虑能否实物分割,只有在实物分割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才能考虑变价分割或者折价补偿的方式。部分财产不需要对物进行物理分割,可以采取协议分割,折价补偿的方式,以实现分家析产的目的。

  3、重点确定各共有人的财产份额。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以均等分割为一定原则,并考虑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贡献大小及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其中贡献大小是确定分割的主要参考因素如投入共同财产中的财产、对创造共同财产提供的贡献、在共同财产中享有的利益份额。

  温馨提示:

  1、根据《民通意见》第90条的规定,个人可以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家庭财产的贡献多少,如果各共有人不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家庭财产贡献的,将面临家庭财产份额等分、少分的诉讼风险。

  2、共有人行使分割请求权是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所有权利的表示,其所有权是否为共有物的为共有物的完整所有权?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共有物的所有权由各共有人共同享有,各共有人享有的部分是对所有权的量的分割。

  根据《民通意见》

  第88条:“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

  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监护人撤换?

  监护人的撤换,是指对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经有关人员或单位申请,由法院撤销该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另行确定监护人。

  一、撤销监护资格的条件。

  撤销监护人资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首先,经有关人员或单位申请。其次,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具体来说如以下几个方面:

  (1)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2)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经教育不改的;

  (3)拒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6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的;

  (4)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无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因服刑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未成年人处于困境或者危险状态的;

  (5)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经公安机关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部门三次以上批评教育拒不改正,严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学习的;

  (6)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情节恶劣的;

  (7)有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最后,须由人民法院撤销。监护关系成立后,得因法定缘由而终止。

  而出于监护人方面的原因主要有:死亡、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法定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亲属关系消灭、监护人因正当理由而辞去监护职务或依法被取消监护人资格等。

  出于被监护人方面的原因有:死亡、已成年、为他人收养、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原因消灭、撤销无行为能力的宣告等。

  第二、怎么再次确定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设立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未成年人的父母是他们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者与未成年人关系密切的、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又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其他亲属和朋友作为监护人。若无上述法定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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