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张家港律师事务所 > 法律常识 > > 文章内容
离而复婚,复而离婚。法院关于复婚后再离婚的
发布日期:2018-06-21 12:25 来源: 未知 [联系我们]
【案件概述】
何某与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假离婚”后复婚,仍可针对“假离婚”时未分割的财产、隐瞒的财产提起诉讼要求分割。
【案号】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82号、(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11号
【法院查明】
潘某某、何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4日经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财产协商解决。2012年6月,潘某某曾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的眉州路房屋的出售款。后潘某某、何某于2012年7月2日复婚。潘某某于2012年7月4日撤诉。2013年1月,潘某某再次诉至法院称其偶然得知,2002年10月,何某曾经购买了眉州路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并于2011年6月出售该房实得售房款人民币180万元,房款被何某一人独占。后经潘某某调查,何某名下有马自达轿车一辆和大量银行存款、股票证券和银行基金。现要求分割上述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潘某某、何某离婚后应当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具体分割方案双方可自行协商。潘某某、何某协议离婚时,对夫妻财产明确协商解决,现因对房屋售房款和车辆分割意见不一,潘某某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违反诉讼时效的规定,潘某某要求分割上述财产并无不当。对于眉州路房屋和马自达轿车产权登记在何某名下,取得产权时间在潘某某、何某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判决】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某与潘某某系为动迁安置假离婚,后又复婚,始终在一起生活,不存在夫妻离婚财产未处理的问题;眉州路房屋产权虽登记在何某名下,但实际是何某与其母亲的共有财产;按照法律规定,离婚后应两年内提出财产分割,潘某某在离婚三年后复婚的前提下提出财产分割,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何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何某主张双方系假离婚、眉州路房屋系案外人财某某,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故对上诉人何某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何某与潘某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双方财产协商解决,眉州路房屋出售款及马自达轿车均系潘某某与何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潘某某主张要求分割依法有据。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并无不当。
二 |
【案件概况】
张某与王甲离婚纠纷一案,离婚办理离婚手续后到复婚期间,一方购得的房产为个人财产。
【案号】
(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60号
【法院查明】
王甲、张某于1996年自行相识恋爱,1998年9月30日登记结婚(王甲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9年,双方协议离婚。2002年7月23日,双方复婚。2005年4月17日双方生育一女,名王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5月4日始张某携女离家,夫妻分居至今。2010年1月,王甲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未获准许。2011年2月,王甲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第三次诉讼要求判决离婚。
另查明,王甲于2001年1月购买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248弄50号502室房屋(以下简称新村路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王甲一人名下。购买时房屋总价人民币105,000元,首付52,000元,贷款53,000元,现房屋贷款已还清,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婚后还贷为3万元,现房屋价值为70万元。
【法院认为】
由于系争房屋购买于2001年1月,王甲、张某双方于1999年协议离婚,2002年7月23日复婚,张某辩称双方系假离婚,离婚至复婚的这段期间属于事实婚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故系争房屋属于王甲婚前个人财产,房屋产权归王甲所有。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婚后共同还贷部分金额为3万元,该部分钱款及其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由王甲对张某酌情补偿。张某认为系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张某认为王甲处尚有存款以及王甲曾出资15万元对谈家桥路某弄某号某室房产(以下简称谈家桥路房屋)装修,对此王甲均予以否认,张某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无法处理,待张某有证据后,可另行解决。至于谈家桥路房屋,王甲、张某均称该房产权涉案外人,现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可另行解决。
三 |
【案情简述】
张×与耿×离婚纠纷案,离婚办理离婚手续后到复婚期间,一方购得的房产为个人财产。
【案号】
(2014)一中民终字第02228号
【法院查明】
耿×与张×于1976年底经人介绍认识,1977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2000年12月18日,经法院调解,双方协议离婚,共同债务15000元,由耿×和张×各负担7500元。双方留存于法院的协议书记载:现海淀区××门403号房屋(以下简称403号房屋)归耿×和张××居住并所有;现海淀区××门1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归张×居住和所有;
2009年7月22日,耿×与张×在海淀区民政局登记复婚。2010年10月,耿×将张×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1年1月法院判决驳回耿×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2011年9月,耿×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后撤回起诉。2012年5月,张×起诉要求与耿×离婚,后于2012年7月30日撤回起诉。
2001年5月15日,××中心(甲方)与耿×(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双方约定:甲方将403号房屋,建筑面积62.3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当日,××中心(甲方)与张×(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双方约定:甲方将102号房屋,建筑面积38.9平方米出售给乙方。2001年11月7日,耿×取得403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同日,张×取得10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法院认为】
张×虽主张双方2000年的离婚是假离婚,是为了分房而办理的,并已经于2009年7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但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属于复婚,而非补办结婚登记。其次,依张×之主张,双方当初办理的离婚手续是为了达到不正当目的而为之的假离婚。张×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此属不当行为而故意为之,故相关当事人应对不当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403号房屋和102号房屋取得产权登记证书的时间为2001年11月7日,也即在耿×与张×调解离婚之后复婚之前,故其应当被认定为是耿×和张×的婚前个人财产,分别归其个人所有。
四 |
【案情简述】
海南高院判决张西中等诉汪欣丽等被法定继承纠纷案,复婚前同居期间所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离婚后,同居一段时间再复婚的,只要同居符合事实婚姻构成条件,期间所得财产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号】
(2010)海中法民一初字第40号;(2011)琼民一终字第38号
【法院查明】
张离系张西中、宋梦之子,张琳琳之父。1991年张离与汪欣丽结婚,两年后二人育有一女张琳琳,2001年张离与汪欣丽离婚。2003年3月,张、汪二人旧情复燃,汪又携女儿与张离同居,并于2007年1月1日办理了复婚手续。2009年11月30日张离因车祸身亡没有留下遗嘱,张西中、宋梦、汪欣丽、张琳琳四人成为张离的法定继承人。张离生前购买的房屋共有6处,其中多处系于2003年至2006年之间购买。此外,张离还拥有四家公司的股权、名下银行存款达380余万,另有基金股票及商业保险、其他债权等若干。
【法院认为】
海南高院二审认为,张离与汪欣丽在2003年3月同居生活时已经符合婚姻实质要件。二人于2007年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2003年3月起算。因此,2003年3月至2006年12月30日期间张离名下的房产应属于汪欣丽与张离的共同财产。至于上诉人提出双方补办登记未填写补办登记的表格,系行政机关管理方面的瑕疵,并不影响上诉人汪欣丽与张离补办婚姻登记的性质及效力。
复婚登记的效力溯及本案中,张离与汪欣丽离婚后又以夫妻名义同居,最终办理的复婚登记手续,而不是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法律原则出发,从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促进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追及立法本意,根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补办婚姻登记的实质条件是在登记之前男女双方已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补办登记的必要性仅仅在于弥补婚姻没有履行法定登记公示程序的形式欠缺。因此,判断婚姻关系的成立,主要看当事人在办理登记手续之前是否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符合婚姻实质要件,至于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何种类型的结婚登记仅仅是程序要件,对实际影响不大。换言之,只要是在办理登记手续前是以夫妻名义同居,且符合婚姻实质要件就应该认定婚姻关系的效力就溯及到双方当事人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之时。
因此,张、汪二人复婚的婚姻关系效力溯及至2003年3月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之时。2003年3月至2006年二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予以继承。
五 |
【案情简述】
赵某诉祝某离婚纠纷,原离婚协议中关于案涉房屋的归属条款系附条件的条款,至双方复婚时案涉房屋归一方所有的条件并未成就,该房屋仍应为双方共同财产。
【案号】
2014大民一终字第2009号
【法院查明】
赵某与祝某于2005年末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2008年5月30日婚生一女孩赵某某,现年6岁。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0年7月21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达成离婚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约定:…… 3、婚后共同住房楼房一套,89.08平方米,位于普兰店市老店街逸馨园小区109号1单元4层1号,丘(地)号10-12-109,房权证普私字第××号,是贷款房,由祝某居住使用,余下的房屋贷款由祝某偿还,此房贷款全部还完后的房屋产权归祝某所有,赵某自愿放弃此房。双方协议离婚后不久即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于2011年8月11日登记复婚。2013年10月被上诉人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
上诉人赵某不服,关于案涉房屋的约定系附条件的约定,在条件未成就前,该房屋仍为共同共有。
被上诉人祝某辩称,离婚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已分割的财产再婚时属于被上诉人的个人婚前财产,不应再分割。
【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就共同财产的分割已经达成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主张对协议中已经涉及的位于普兰店市逸馨园小区的房屋及普兰店市宝路捷鞋帽商行进行分割,于法无据,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原离婚协议虽然对案涉房屋的归属作了约定,但双方协议离婚后不久又一起共同生活并复婚,原离婚协议中关于案涉房屋的归属条款系附条件的条款,即:只有在案涉房屋自双方协议离婚时起的剩余贷款全部由被上诉人祝某还清后,案涉房屋产权才能归被上诉人祝某所有,而双方协议离婚后不久又一起共同生活,且至双方复婚时并未还清案涉房屋的贷款,故至双方复婚时案涉房屋归被上诉人祝某所有的条件并未成就,该房屋仍应为双方共同财产,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依法分割案涉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
六 |
【案情简述】
王兰凤与陆润禄共有纠纷,离婚协议中关于复婚则涉案房屋共有的约定是离婚协议的一部分,系双方当事人离婚时对财产分割所达成的一种共识,均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
【案号】
2015东民初字第49号
【法院查明】
1985年1月19日王兰凤与陆润禄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和,王兰凤提出离婚,双方于2003年6月20日协议离婚,同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进行协商,约定涉案房屋归陆润禄所有,并约定如双方同意复婚时,房屋所有权归双方所有。2013年3月25日王兰凤与陆润禄在东阳市民政局办理了复婚手续。2014年12月25日王兰凤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协议约定,原、被告自愿于2013年3月25日复婚,涉案房屋应为双方共有。被告辩称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复婚后应认为系婚前财产,离婚协议中关于复婚则涉案房屋共有的约定为赠与条款,在房产未过户前,均不生效,对此,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复婚则涉案房屋共有的约定是离婚协议的一部分,系原、被告离婚时对财产分割所达成的一种共识,是原告同意离婚后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的条件之一。原、被告自愿在该协议上签字,均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现原、被告双方自愿复婚,涉案房屋应归原、被告共有。被告将其单独割裂开来,以涉案房屋未过户登记,赠与未生效为由要求撤销赠与,不符合道德义务,本院不予采纳。
七 |
【案情简述】
王××与傅××离婚纠纷,离婚后同居期间,以一方名义购买的房屋为该方复婚前个人财产,但复婚后因拆迁安置所增加的房屋面积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号】
(2014)呼民四终字第00472号
【法院查明】
王×甲、傅××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4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王×乙,现已成年,双方于1999年9月18日在呼和浩特市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2009年11月13日,双方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复婚手续。2002年4月8日,双方在离婚期间,但仍在同居时,以傅××名义购买了座落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乡府兴营村南兴松街的商业用房一套,当时购买价为48000元,建筑面积为42.60平方米,该房于2011年10月20日拆迁安置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乡南兴松街B座116-2号商业房(以下简称116-2号商业房),在原拆迁面积42.60平方米的基础上增加了20.40平方米,合计63平方米,双方在享受5%优惠的基础上补交了217821.70元。
【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由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与沟通,产生矛盾后没有用正确的方式处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傅××提出116-2号商品房是双方于1999年离婚后由傅××出钱购买的主张,但其在答辩时称双方离婚后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离婚不离家,双方的生活与离婚前相比没有任何改变,因此对该商业用房是双方共同出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审法院认为: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对于116-2号商业房,该房为4-6号商业房拆迁后回迁安置房,王×甲上诉称原4-6号商业房傅××是用王×甲出资的5万元购买的,但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甲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傅××庭审中提供的为购买4-6号商业房而以其名义对外借款的出借人证人证言以及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傅××的相关证据,该4-6号商业房应为傅××婚前个人财产,2011年10月20日4-6号商业房被拆迁,根据《回迁安置合同》约定,拆迁后该房建筑面积由42.60平方米增加到63平方米,增加了20.40平方米,因为增加的面积是在双方复婚后,且共同支付了所增加面积的款项,故增加的20.40平方米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
八 |
【案情简述】
李冰与原野所有权确认纠纷,假离婚时《离婚协议书》内容并非出自双方对案涉房屋予以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认为合同无效。
【案号】
(2015)大民二终字第00024号
【法院查明】
李冰与原野经人介绍于2006年10月17日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3月5日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大连市中山区虎滩路碧海园33号4单元5层2号,建筑面积96.55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经查明事实后作出如下判决:位于大连市中山区碧海园×号×单元×层×号房屋归原告李冰所有。
原野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房屋是原野的婚前财产。2013年3月5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案涉房屋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离婚以后,双方自愿变更协议内容,约定案涉房屋归男方所有。
李冰二审答辩认为:应维持一审判决。双方之间是假离婚,假离婚的目的是为了给孩子再购买一套学区房。
【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庭审中及原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聊天记录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离婚系“假离婚”,是为购买学区房时避税。由此可以认定,《离婚协议书》中的房屋分割条款内容并非出自双方对案涉房屋予以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达成此协议的初衷系为规避税收等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无论是修改前还是修改后的房屋分割条款均不符合《合同法》及《民法通则》规定的意思表示真实的合同成立要件,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一审法院对《离婚协议书》房屋分割条款的效力认定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