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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索要高额彩礼,该怎么办

发布日期:2022-01-05 09:04    来源: 未知     [联系我们]

  对于彩礼问题,小编一贯的看法是,这只是传统婚礼习俗的一种礼节,是否给付、给付的金额根据双方家庭情况,量力而行即可。

  彩礼起于中国古代婚仪六礼之一——纳彩,即纳其采择之礼于女家也。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如果女方或双方家均有这样的习俗,男方礼节性地给付,这应该是一种长辈对新人共结连理的美好祝福,一种心意。在婚礼上添个好彩头何乐而不为呢?只是近年来高价彩礼之风在某些地区盛行确实令不少人感到困扰,甚至引发不少准备结婚的男女因彩礼问题闹得十分不愉快。但要想在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不仅在思想上改变观念,还要不断提高经济收入水平,任重而道远,并非一朝一夕可以解决的。回到题主的问题上,真的希望你们双方能够好好协商、沟通好彩礼的问题,理性看待彩礼。如果双方沟通协商遇到障碍的,也可以寻求第三方的婚姻家庭咨询师帮助。

  另一方面,若女方家里有这样的习俗,而男方有能力支付却坚决不支付,或者女方不顾男方家里的经济情况漫天要价的。这就真的要正视双方的关系,慎重考虑是否继续走下去。双方价值观、婚恋观的差异可能会对婚后夫妻关系产生影响。因为作为婚姻家事律师,在实践中遇到过很多婚约彩礼纠纷。有的结婚前就已经为婚约彩礼对簿公堂的,有的是离婚时要求对方返还结婚时支付的彩礼聘金……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是如何处理的呢?又到了普法时间啦~

  彩礼是依习俗给付的,目的为了确保男女双方日后缔结婚姻关系的仪式性、象征性的物品,实践中常见的有金钱、财物,例如礼金、彩礼等,也包括为了结婚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购置房屋、车辆、衣物、家具、首饰、婚宴等。理论和实践中一般都认为给付彩礼是赠与行为,是指给予方基于自己的意愿主动将财物赠与给给受人的行为。

  但这要区别于买卖婚姻和借婚索财这类借着彩礼为名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禁止公开的或变相的买卖婚姻早已成为大众的常识,涉及此情形的彩礼返还并不多见了。

  而对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法律也是持否定评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1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所以说彩礼是否支付、彩礼的种类、金额如何都应当是以给付一方的意愿为准。且不说要求对方支付高价彩礼是否会被认定为借婚姻索取财物,即使支付了彩礼,最终因各种原因未能缔结婚姻的或结婚后要求离婚的,都存在一个彩礼返还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一)一方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的,若支付彩礼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可予以支持。

  在实践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对方较大数额财物,分手后请求另一方返还赠与财物的,应视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若条件不成就或者条件消失的,给付方可要求返还财物。

  案例:(2018)黑1224民初722号

  2018年3月8日,原告赵某(男)与被告刘某(女)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8年3月13日,赵某给付刘某彩礼款22,000.00元。2018年3月末,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终结恋爱关系。赵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及其母亲返还彩礼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给付被告22,000.00元彩礼款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其性质是婚约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一种赠与,不是一种无偿的赠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以婚姻的达成为预期的,原被告的恋爱关系已经终结,婚姻目的不能实现。因彩礼款数额较大,已超出双方为增进感情而给付对方一定数量价值较小财物的范畴,被告应适当返还;被告辩称给付的22,000.00元是无偿赠与行为,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支持。

  (二)一方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经共同生活的,法院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的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上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

  案例:(2018)冀07民终551号

  权某(男)、张某(女)于2014年1月23日举行结婚典礼,约定给付彩礼款元。权某分三次给付张某彩礼,订婚时给付元,第二次给付元,第三次给付元,其中3600元为下车钱,共给付张某彩礼款元。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分居。权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返还彩礼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彩礼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接受彩礼方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张某称共收到彩礼元,均已实际花销不予返还。权某称平板电脑、首饰已由张某拿走,其余花费均由自己支付。权某、张某对此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认定。权某、张某未进行结婚登记,同居时间两年有余。张某共收到彩礼款元,法院酌情认定返还30%,即元。

  (三)一方给付彩礼后,双方登记结婚但未共同生活的,给付方可以要求返还彩礼。

  近年来不少男女情侣共同挑选了一个认为有纪念意义的日期领取了结婚证,例如各个情人节、“0520(我爱你)”、“0527(我爱妻)”、“0909(长长久久)”“1010(十全十美)”,然而登记结婚后由于各种原因未共同生活在一起,若双方在离婚时,给付彩礼的一方可以要求返还彩礼。

  案例: (2015)漳民终字第105号

  2012年4月,林某甲(男)与苏某(女)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二零一二年农历十月初六林某甲与苏某举办婚礼并共同居住。苏某于同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回娘家居住,两人开始分居。2014年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8月27日,林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苏某返还林某甲定亲聘金元。关于彩礼的数额,林某甲主张其给付苏某聘金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苏某承认其收到聘金、红包及喜糖共计元,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并表示有用聘金置办陪嫁物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彩礼是否返还问题,因彩礼一般是在婚前给付,其本身具有赠与的性质,但该赠与是以结婚且建立稳定婚姻关系为目的,本案苏某与林某甲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共同居住时间较短,尚未能够建立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对于林某甲婚前给付苏某的彩礼在扣除苏某置办的陪嫁物品后应适当予以返还,因此酌定苏某返还林某甲彩礼8000元。林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亦认为苏某应当返还彩礼,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确定问题,应当结合彩礼的使用情况,以及双方的婚姻生活情节进行分析,改判苏某需返还林某甲彩礼元。

  (四)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给付方可以要求返还彩礼。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基于该解释的精神,给付彩礼一方若是倾尽家财甚至对外举债后导致自身无其他财产来维持基本的生活水平的。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接受彩礼一方如果能举证证明彩礼全部或部分已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一般在返还彩礼的数额上会予以酌定扣减。

  案例: (2018)黑0828民初387号

  2015年10月6日,原告孟某(男)与被告谢某(女)举行了婚礼仪式,2016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在汤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个月左右双方开始分居。2018年1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要求谢某返还彩礼10万元。而被告则辩称原告给付的10万元已经用于筹办婚礼及家庭的支出。

  法院查明,婚前原告现金给付被告元彩礼款属实,原告向法院提交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这10万元钱中的5万元是借的。双方无共同子女、财产、债务、债权。最终,法院认定原告的借款行为已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了生活困难,故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彩礼款5万元。其它的返还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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